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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八”妇女节即将来临 重庆法院发布妇女维权典型案例

    发布:2022-03-05 08:56:22   |   1221阅读   |   作者:wangyu   |   【】【】【网站投稿

    重庆日报客户端消息,3月4日,在“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案释法,整理了有关妇女维权典型案例,引导和帮助女性提高法治意识和维权能力。

    遭受家暴不要畏缩 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苏某(女方)与黄某(男方)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子女抚养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黄某曾多次威胁苏某,并在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多次跟踪、骚扰、恐吓苏某,威胁苏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导致苏某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人身安全存在较大隐患。苏某不堪重负,向长寿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裁定】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及时审核,认定苏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便立即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黄某对苏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黄某骚扰、跟踪、接触苏某及其近亲属;三、禁止黄某以各种方式威胁、恐吓苏某及其近亲属。长寿区人民法院从收到苏某的申请到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并送达苏某,仅用时10小时。同时,长寿区人民法院还及时联系当地派出所、妇联及社区,向黄某送达了裁定书,告诫其不得再对苏某实施暴力,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苏某的申请及时作出裁定,迅速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保护了遭受家暴妇女的合法权益,防止了家庭悲剧的发生。

    全职太太离婚 获10万元“家务劳动补偿”

    【基本案情】

    彭某某(女)与张某某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怀有身孕。因妊娠反应严重,为保障孩子能够顺利出生,彭某某放弃了收入不错的工作,回家安心待产。自此,彭某某便成为一名“全职妈妈”,先后于2009年、2014年、2018年生育三个子女。十多年来,彭某某在家全职照顾子女和家庭,张某某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因缺乏沟通和信任,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睦。2021年10月,彭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同时要求张某某支付10万元的家务劳动补偿。

    【法院调解】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某在婚后放弃自我发展机会,在家全职抚养三个孩子、照顾家庭,承担了较多家庭义务,有权在离婚时要求张某某给予经济补偿。对于补偿的具体数额,结合其为家庭的投入、张某某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收入水平等因素,可以确定彭某某主张的10万元并不过高,符合本案实际。为了让彭某某能够尽快拿到补偿,案结事了,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向张某某释法明理,最终促成双方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三个孩子由彭某某直接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张某某向彭某某支付家务劳动补偿10万元。

    【法官释法】

    家务劳动价值应当得到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实生活中,和彭某某经历类似的女性不在少数。她们因为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负担了较多甚至全部家务劳动,牺牲了自我发展机会。一旦离婚,往往会陷入再就业困难、社会适应期较长等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删除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约定财产制这一前提条件,扩大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确地肯定了家务劳动的无形价值,从法律层面给予了像彭某某这样的女性更多权益保障。本案的处理有效维护了妇女合法权益。

    上司发布不实言论侵犯哺乳期女下属名誉权 被判道歉并赔偿

    【基本案情】

    田某某(女)系某公司高管,平时声望颇高,但在休产假期间,其上司赵某某(男)在对公司员工反映田某某工作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在公司七十余人的微信工作群发布了《关于暂停田某某职务的通知》,其中有贬损田某某名誉的不实内容,导致田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田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判决】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作为公司管理者,未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即在七十余人的公司微信工作群发布不实言论,贬低、毁损田某某的名誉,导致田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田某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判决赵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赵某某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对自然人来说关乎其人格尊严,是其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本案中,赵某某在相关问题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在案涉七十余人的微信群,发布包含贬低、毁损田某某名誉的通知,导致平时声望颇高的田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在本应当受到更多关心和保护的哺乳期,遭受名誉权侵害,身心受到较大伤害,故其起诉要求赵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保护了哺乳期职场女性的合法权益。

    监护人不让女孩入学读书 被法院处罚

    【基本案情】

    林某与王某离婚后,女儿小月一直由林某抚养,小月达到法定入学年龄后,林某无正当理由一直未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王某与林某多次沟通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送小月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法院判决】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尊重适龄未成年女性受教育的权利,必须履行保障适龄未成年女性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法定监护职责。本案中,林某在女儿小月达到法定入学年龄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不利于小月的成长发展,违背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遂判决林某送小月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判决后,林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本案是保护适龄未成年女性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未成年人,不分性别、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适龄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实施任何放任或者迫使其失学、辍学的行为。本案中,林某作为小月的直接抚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送小月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剥夺了未成年女性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严重影响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发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判决在依法保护未成年女性接受义务教育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离婚时 患病妻子要求丈夫给予经济帮助获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冯某某(女)于2010年3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某与冯某某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又因冯某某患癔症性精神疾病,时常无端指责、打骂李某某及其家人,导致双方关系愈发紧张,并于2019年3月开始分居。李某某曾于2019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李某某于2020年5月向渝北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定冯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肖某某(冯某某与前夫之子)为其监护人,其请求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冯某某予以照顾,并要求李某某支付冯某某经济帮助金30万元。

    【法院判决】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李某某与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冯某某患癔症性精神病,双方常常发生纠纷,并于2019年3月开始分居,且在李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驳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虽然双方均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考虑到冯某某患病,离婚后无经济来源及住所,生活困难,应适当予以照顾,遂基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以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判决案涉房屋归冯某某所有,由冯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一定的房屋补偿款,并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令李某某向冯某某支付经济帮助金10万元。李某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为帮助困难一方避免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境,要求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一种离婚救济制度,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金额、计算标准,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人民法院可综合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民事行为能力、谋生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帮助的形式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对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当事人,经济帮助数额可视具体情况酌情提高。本案中,冯某某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分得了房屋能够满足居住需求,也会因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无生活来源,导致离婚后陷入生活困境,故结合该具体情况及李某某的经济状况,酌情判决李某某支付冯某某经济帮助费10万元,既兼顾了李某某的支付能力,也保障了冯某某的基本生活。

    重庆日报客户端记者 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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